(2016)吉04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国忠才诉被告周世国、周德军、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长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忠才,周世国,周德军,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569号原告:国忠才,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荣,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系国忠才母亲。被告:周世国,住所地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军,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隆基宝典小区。法定代表人:贾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法定代表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忠才诉被告周世国、周德军、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简称孤家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长春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忠才委托代理人宋春荣、被告周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弢、被告周德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54.34元、误工费5494.72元、护理费347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923.30元;2、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大地保险和长春人保在交强险和按照商业三者险先予赔偿;3、商业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周世国、周德军、孤家子公司予以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5时20分,被告周世国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牛宝业、赖兆香、国忠才等26人,在驶入集锡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忠良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牛宝业、赖兆香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孤家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德军,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周世国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世国庭审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依据原告的证据合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周德军庭审辩称:没意见。被告孤家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庭审辩称:属于车上人员,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赔偿内。被告大地保险庭审辩称:×××在我公司只保了交强险,涉案伤者死者多人,法院应核定比例进行分配,限额122000元,12万人伤,还有2000元车损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费用都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长春人保庭审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认为×××车辆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向此次事故的伤亡者共同赔偿后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周德军应提供邱忠良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上岗证,如果无法提供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话,我公司拒赔,×××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规定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忠良负次要责任,牛宝业、赖兆香、李海霞、隽连明、国忠才无责任。2、医疗费门诊票据三张、住院收据一张,合计金额是20122.34元,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8天,医疗费花费、伤情、护理等级是二级。被告周德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期限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被告长春人保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证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证明责任比例次要责任占30%比例。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周德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号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在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长春人保提供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提供的证据中第九条第二款记述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只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人;被告周德军质证过程中否认知道该内容;因长春人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周德军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故其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5时20分,被告周世国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牛宝业、赖兆香、国忠才等26人,在驶入集锡线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集锡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邱忠良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牛宝业、赖兆香死亡,原告国忠才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邱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孤家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德军,邱忠良是周德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为50万元,被告周世国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国忠才于当日住进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第二掌骨骨折、左大多角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髋部外伤、头部外伤,花医药费19954.3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治4周,原告国忠才为农民身份。被告周世国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之一,其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损害赔偿请求。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除伤者李海霞、周世国、国忠才、隽连明外,还有乘车人牛宝业、赖兆香死亡。其中李海霞的医药费用项下费用为32114.18元(医药费288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12265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隽连明医药费用项下1972.60元(医药费14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90.60元、护理费620.40元;牛宝业、赖兆香的赔偿权利人为牛壮,牛壮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丧葬费46516元、死亡赔偿金431204.80元、被抚养人赖明星和张淑琴的生活费22791.49元(其中赖明星8139.82元×5年÷5人、张淑琴8139.82元×9年÷5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世国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德军雇佣司机邱忠良驾驶的×××号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德军实际所有的×××号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长春人保根据保险合同及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20122.34元、误工费5494.72元(98.12元×56天)、护理费3474.24元(124.08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按本起事故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国忠才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922.34元÷57009.12元×10000元即4020.8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扣除优先赔偿牛壮精神抚慰金8万元后的剩余3万元限额范围内按本起事故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国忠才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9168.96元÷573844.60元×30000元即479.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国忠才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9168.96元-479.34元)×30%即2606.8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国忠才医疗费用(22922.34元-4020.82元)×30%即5670.46元;五、被告周世国赔偿原告国忠才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9168.96元-479.34元)×70%即6082.73元;六、被告周世国赔偿原告国忠才医疗费用(22922.34元-4020.82元)×70%即13231.06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世国负担210元,由被告周德军和被告梨树县国盈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连带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