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某总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总,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务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辉,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又于同年8月10日再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昱,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又于同年8月10日再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在永春县一都镇、下洋镇、漳州市华安县新圩镇等地,以兑换外币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利用已停止流通的秘鲁旧币印蒂,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苏某滨、陈某通、李某发的钱款,其中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参与共同诈骗3起、涉案数额计人民币74580元,被告人李某昱参与共同诈骗2起、涉案数额计人民币34580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等人,在永春县一都镇三岭水电站附近,骗得被害人苏某滨的钱款人民币28000元。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等人,在永春县下洋镇大荣国有林场附近,骗得被害人陈某通的钱款人民币6580元。3、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等人,在漳州市华安县新圩镇新圩村沙埔尾路口附近,骗得被害人李某发的钱款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分别向公安机关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永春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3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通人民币2790元,于2016年3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滨人民币11850元、2016年3月18日发还被害人李某发人民币536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的亲属又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4640元、19940元;本院于当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通人民币3790元、苏某滨人民币16150元,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发人民币34640元。上述三被害人领取被骗的款项后,均对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从轻处罚。安溪县、德化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分别对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通、苏某滨、李某发的陈述���报案书,证人林某贵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外币的照片,被告人所使用的外币的复印件,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账单、存款销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涉案物品发还的工作说明,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关于本案中所使用的外币价值的工作说明,关于林某贵、郑某田的工作说明及张某福的户口注销证明,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的执行款代管凭证、执行款领取凭证,安溪县、德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郑某总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2起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所��控的第3起诈骗犯罪持有异议,辩解称其在从安溪县往华安县的途中因身体不适而没有参与该起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郑某总在庭审中供认其在安溪县欲前往华安县之前,有与被告人郑某辉等人事先预谋外出行骗,且其也跟随在前往诈骗的被告人郑某辉等人车上,直至实施诈骗结束后才与被告人郑某辉等人一起返回安溪县。被告人郑某总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3起诈骗犯罪,不仅有被告人郑某总在庭审中的供述,而且还有被告人郑某辉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总所提出的该辩解意见,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参与共同诈骗3起、涉案金额74580元,被告人李某昱参与共同诈骗2起、涉案金额3458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李某昱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总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其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1、2起诈骗犯罪的事实,直至庭审中才供述了其参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3起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属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及其亲属在案发后陆续退缴的各自所参与的诈骗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各被害人各自领取被骗的款项后也均对被��人郑某辉、李某昱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郑某辉、李某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总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总、郑某辉多次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 淑 丽人民陪审员 吴 长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