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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田贺与双喜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贺,额尔顿仓,宝音都楞,泉德,双喜,青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239号原告田贺,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额尔顿仓,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都楞,男,4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泉德,男,3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双喜,男,3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青格乐,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田贺与被告额尔顿仓、宝音都楞、泉德、双喜、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贺及被告额尔顿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都楞、泉德、双喜、青格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1450.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7日被告额尔敦仓、泉德、双喜、青格乐为被告宝音都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此款原告找五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额尔敦仓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字并按的手印,但现在没有钱能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额尔敦仓、泉德、双喜、青格乐为被告宝音都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如逾期不还则每日承担20%的违约金,泉德、双喜、青格乐、额尔敦仓承担连带责任至债务人偿还债务止。原告放弃对泉德、双喜、青格乐的诉讼权利,只对宝音都楞、额尔敦仓二人主张诉讼权利。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五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一枚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宝音都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宝音都楞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额尔敦仓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宝音都楞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音都楞、额尔敦仓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音都楞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音都楞偿还原告欠款利息21450.00元;三、被告额尔敦仓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6.25元,减半收取计493.13元,由被告宝音都楞、额尔敦仓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