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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083号原告张某。被告代某。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崇光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助理李延波协助办案,书记员孙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与前夫协议离婚后,于同年6月与被告认识,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于××××年××月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后被告多疑,粗暴和大男子主义的品行开始显现。被告在结婚不到半年时间,就因被告照管原告儿女和暂没有怀孕之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长期拿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摧残,生命受到威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加之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保护原告身体不再受威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向十字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代某辩称,我与原告认识近一年后才结婚的,结婚也是双方自愿的。我并没有威胁原告,是因原告不管家,常外出,有抓扯行为。现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认识恋爱,于同年6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建立家庭后,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只是由于双方缺乏感情的沟通和培养,互不信任,互不谅解,导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感情交流,相互间多关心体贴,各自改掉不良的习性,夫妻感情是能恢复的。现原告张某起诉离婚,无证据证实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诉与被告代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崇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延波书 记 员 孙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