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志平、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志平,王倩,杨晓燕,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30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亢仲刚,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孟志平,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倩,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杨晓燕,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秦伟,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志平、王倩、杨晓燕、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18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孟志平名下的豫M×××××号、豫M×××××号、豫M×××××号、豫M×××××号及被告杨晓燕名下的豫M×××××号等五辆汽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平、王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杨晓燕、秦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判令被告孟志平、王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杨晓燕、秦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孟志平、王倩从我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58‰,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晓燕、秦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孟志平、王倩无力还款,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至2016年10月24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5.58‰,担保及其它事项不变,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期间,被告孟志平、王倩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我社所求。被告孟志平、王倩、杨晓燕、秦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孟志平、王倩、杨晓燕、秦伟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本息收回凭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志平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孟志平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11.58‰,付息方式为按月清息,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晓燕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0月15日被告王倩作为被告孟志平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被告孟志平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贷款30万元,并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伟作为被告杨晓燕的丈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被告杨晓燕为被告孟志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孟志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临近届满时,因被告孟志平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孟志平归还本金4万元及期内利息,对下余的26万元进行展期,2015年10月15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志平签订1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展期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其它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杨晓燕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王倩、秦伟分别在展期协议借款人、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名,并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孟志平于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两次归还了贷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后因被告孟志平未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孟志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孟志平在展期期内未能按照约定按月清息,致使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被告孟志平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展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倩在展期协议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并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晓燕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被告孟志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伟在展期协议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名,并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孟志平、王倩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晓燕、秦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志平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孟志平、王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晓燕、秦伟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元,保全费1921元,共计7424元,由被告孟志平、王倩、杨晓燕、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