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计永松与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永松,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700号申请执行人:计永松,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润,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14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7日前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全椒县襄河镇南一路汉一农贸市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全椒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全椒县襄河镇南一路房产(3幢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商铺)。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