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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粟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344号原告:粟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民,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粟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在龙胜县城打工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儿子,被告则在农闲时到龙胜县城周围打零工,感情还算融洽。2015年农历三月份左右,被告哥哥在外打工不幸生病离世,从那以后,被告便一直在马堤生活,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至此,双方一年多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打电话要求与其离婚,被告称只要儿子跟随其生活随时可以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近一年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在龙胜县城打工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侯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未能很好沟通,以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粟思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