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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晓宇、王玉莲、吕秀兰、胡丽霞与乔道兵、刘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宇,王玉莲,吕秀兰,胡丽霞,乔道兵,刘桂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168号原告吕晓宇,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王玉莲,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吕秀兰,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原告胡丽霞,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子君,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道兵,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被告刘桂香,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丰改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晓宇、原告王玉莲、原告吕秀兰、原告胡丽霞与被告乔道兵、被告刘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宇及原告吕晓宇、王玉莲、吕秀兰、胡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吕子君与被告乔道兵、刘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丰改琳、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宇、王玉莲、吕秀兰、胡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吕晓宇医疗费508元、车辆损失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赔偿原告王玉莲医疗费12056.11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赔偿原告吕秀兰医疗费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617元、护理费7818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原告胡丽霞医疗费749元;以上合计34486.11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晓宇医药费1015.17元、误工费101元、护理费10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拖车费1800元、车辆吊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6918.5元;赔偿原告王玉莲误工费1059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18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共计66150.11元;赔偿原告吕秀兰医疗费56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1987.8元;赔偿胡丽霞医疗费1015.17元、误工费101元、护理费101元、交通费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09.6元,以上共计106266.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桂香无证驾驶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沿古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镇古城乳业丁字路左转弯时,与沿古马线由南向北的原告吕晓宇驾驶其自有的晋FL60**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晓宇、王玉莲、吕秀兰、胡丽霞受伤及吉利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山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晓宇和被告刘桂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均在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均已出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乔道兵、刘桂香辩称:1.根据山阴县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刘桂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乔道兵无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能要求被告刘桂香按过错承担一半责任,而被告乔道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相关数额待法庭质证后具体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认为原告吕晓宇提供的拖车费800元和吊车费1000元的两支票据非正规发票,但因拖车费和吊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2.被告虽认为原告吕晓宇提供的山西省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但因原告吕晓宇在庭审后提供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并提供了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吕晓宇车辆修复费用17817元;3.被告认为原告王玉莲、吕秀兰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2015年山西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用;4.被告认为原告王玉莲因事故致右侧2-7前肋骨折,而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却以原告王玉莲左侧2-7、右侧2-7肋骨陈旧性骨折做出了8级伤残的决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在庭审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后又于庭审后撤回了该项请求,故原告王玉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8级伤残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香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给四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因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桂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桂香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吊车费、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按山西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王玉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王玉莲已83岁,其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及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王玉莲、吕秀兰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吕秀兰提供了宏艺造型专业烫染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未划分责任比例前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吕晓宇医疗费1015.17元、拖车费和吊车费2800元、车辆修复费用1781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4132.17元;二、原告王玉莲医疗费15050.22元、护理费1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452.62元;三、原告吕秀兰医疗费5675.67元、误工费2058元、护理费18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455.07元;四、原告胡丽霞医疗费1497.96元、误工费114.3元、护理费101元,共计1713.26元,以上四原告总计84753.12元(其中四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039.02元);由被告刘桂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晓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4元,赔偿原告王玉莲6370元,赔偿原告吕秀兰2626元,赔偿原告胡丽霞598.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2.4元,赔偿原告吕秀兰误工费、护理费3879.4元,赔偿原告胡丽霞误工费、护理费215.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晓宇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桂香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吕晓宇12263.5元,赔偿原告王玉莲5540.11元,赔偿原告吕秀兰1974.8,赔偿原告胡丽霞449.7元。综上,被告刘桂香应赔偿原告吕晓宇14668.9元、原告王玉莲42912.51元、原告吕秀兰8480.2元、原告胡丽霞1263.6元,共计67325.21元(赔偿明细详见附录)。被告乔道兵系乘车人,在事故中不具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吕晓宇14668.9元、原告王玉莲42912.51元、原告吕秀兰8480.2元、原告胡丽霞1263.6元,共计67325.21元;二、被告乔道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吕晓宇、王玉莲、吕秀兰、胡丽霞负担891元,被告刘桂香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郝玉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璇附录:赔偿明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