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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关于欧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共同偿还欧某某运费款18838元,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刘某某先支付2000元(已支付),下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