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左伯良与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左伯良,万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伯良、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迪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无法证明该产品是由迪欧公司制造、销售。本案涉案产品在系列案件中相当独特,该款沙发产品无包装、无标识、无生产厂家信息,而系列案件中其他涉案产品均有纸箱包装,且该产品图片也未在公证光盘中显示。万明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承认该款产品并非迪欧公司的产品。一、二审判决以同一批购买的产品中与迪欧公司有关的证据来推测本案涉案产品亦是迪欧公司制造、销售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键证据《销售协议》的来源不明,并非在公证员公证的情况下取得,标注的卖方是“奥帝斯”而非迪欧公司,且迪欧公司举证证明该协议加盖的迪欧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与真实印章(印章中没有红星)不同,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为左伯良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要求迪欧公司承担印章“唯一性”的举证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迪欧公司未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左伯良提交意见称:不论《销售协议》是否经过公证,但公证书载明,购买人是凭该协议以及付款凭证经迪欧公司的“奥帝斯”商铺确认并到该商铺指定的仓库提取的货物,说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包括公章已经得到了确认。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对迪欧公司的其他理由做了详尽阐述,是客观和正确的。再审理由不属实,请求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迪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迪欧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55554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4日,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凭一份编号为NO:K3231814的《销售协议》以及付款凭证等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家具博览中心一楼1FA91-92一间标识为“奥帝斯”的商铺,并从该商铺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第二工业区的仓库内提取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货物一批。从上述公证取证的过程来看,虽然《销售协议》不是在公证时签订的,但是左伯良的委托代理人凭该份《销售协议》等凭证到卖方指定的仓库提取了协议中所载明的货物,从而证明了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份《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指定了具体的提货地点。该《销售协议》记载,卖方为“奥帝斯”,地址为“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1FA91-92商铺”,卖方处盖有“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中间有一红星),签字人为“胡美华”,日期为“2014、11、10”。迪欧公司否认该销售协议包括印章的真实性,也提出该商铺仅使用了“奥帝斯”而其商标为“奥帝斯AODIS”且商标与商号为不同的权利的主张,但却从未主张过该商铺系擅自使用“奥帝斯”商标,或者该商铺伪造其合同专用章,亦从未主张过所指定的仓库与其无关,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为左伯良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该商铺是迪欧公司经营或者授权经营的商铺,迪欧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销售协议中印章真实与否的认定与前述相关证据的认定密切相关,并非一个单独的举证事项,迪欧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