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沅祥与陈礼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沅祥,陈礼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17号原告黎沅祥,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罗为民,男,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陈礼发,男,汉族,四川省达州人,住达州市开江县,联系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原告黎沅祥与被告陈礼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沅祥的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被告陈礼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2.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17593.33元、护理费107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1490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20493.33元,护理费为11309.19元,总金额变更为11833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礼发驾驶粤B×××××轿车由赣县梅林大街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梅林大街亲亲宝贝母婴店门口时与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黎沅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黎沅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黎沅祥被送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初步诊断原告黎沅祥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又转入赣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患肢免负重三个月,出院四周返院复查,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赣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陈礼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院后原告黎沅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部位为伤残十级,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粤B×××××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黎沅祥和被告陈礼发就原告黎沅祥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黎沅祥在就医期间除被告陈礼发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和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礼发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另我支付给了原告2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合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陈礼发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已经72岁,不支持误工费、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住院天数应为91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长洛乡桂林村委会证明、赣县城东居委会证明、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随儿子黎胜发生活并居住在赣县红金大道49号7栋152。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村委会、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居住地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父子关系证明,对房产证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长洛乡桂林村委会的证明、赣县城东居委会的证明、赣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常年跟随其儿子黎胜发生活并居住在赣县县城,虽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但相关单位都盖有公章,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应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赣县文华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赣县文华诊所上班,从事勤杂工工作,月工资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与之后其出具的关于原告2014年1月开始在诊所工作矛盾,原告与黎胜发系父子关系,存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明真实性存疑,形式上不合法,工资表没有满一年,且原告签名与诉状签名明显不一致,无银行流水佐证,与我公司查勘的其在家带孩子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黎胜发系父子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赣县文华诊所上班,证明力不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4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38532.68元(其中被告陈礼发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且原告现年72周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儿子黎胜发进行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186.3元(91天×44868元÷365天),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91天×30元/天),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6、营养费,原告住院91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91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72周岁,且一直跟随儿子黎胜发在赣县县城生活,故本院按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49.6元(18437元×8×10%),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予以核减;10、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2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3418.5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礼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沅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陈礼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黎沅祥承担20%。被告陈礼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可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沅祥的合理损失共计83418.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4802.0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被告陈礼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礼发20000元,付给原告黎沅祥44802.0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黎沅祥承担520元,被告陈礼发承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