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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余银碧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银碧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银碧,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银碧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黔02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银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银碧,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之前,被告人余银碧在水城县双水“水之宛”旁建一废旧收购站进行经营,2013年因政府拆迁,余银碧投资近80万元在水城县人事局旁自建收购站,包括修路、建房、购买地磅及铲车等,被告人余银碧系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收购站建好后,未制定过任何安全制度。2015年初,被告人余银碧将收废品营业执照及相关场地、机器等出租给没有相关资质人员高某经营,每年收取60000元资金。2015年9月10日,高某在经营期间,收到无标识生诱爆破箱,高某在未检查情况下,指挥小工切割,从而发生爆炸,造成高某、袁某当场死亡,收废铁的董正友当场被炸死,任安武被炸伤。经鉴定,从所送炸点周围的尘土中均检测硝铵炸药的主要离子成分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任安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银碧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银碧不服,以“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双水收购站的营业执照属于水城县金属回收公司,其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是该公司会计赵某承包给上诉人的。在上诉人转包给高某后,上诉人不再是该收购站的实际控制人”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银碧作为收购站的投资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违反废品收购行业规范,将营业执照、场地随意出租给无相关资质废品收购人员,因而发生重大伤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银碧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余银碧所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余银碧是废旧物收购站的投资人,其将营业执照、场地随意出租给无相关资质废品收购人员,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银碧作为收购站的投资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违反废品收购行业规范,将营业执照、场地随意出租给无相关资质废品收购人员,因而发生重大伤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魏 炜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