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马英锐、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8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主要负责人:刘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马英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邓晶,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月霞,女,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马树才,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马英锐、马树才到庭参加诉讼,邓晶、林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英锐、邓晶共同偿还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9,757.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2.确认农行福鼎支行对变卖、拍卖林月霞、马树才所有的福鼎市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权利;三、由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农行福鼎支行与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6%)的固定利率,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内自助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助循环单笔最高金额为500,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林月霞、马树才以坐落福鼎市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马英锐于2015年1月5日以自助方式领取贷款50万元,农行福鼎支行又根据马英锐的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马英锐、邓晶未能偿还农行福鼎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9,757.01元。马英锐、马树才对农行福鼎支行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本息的偿还情况及房产抵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会尽快还款。邓晶、林月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农行福鼎支行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农行福鼎支行、马英锐、马树才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福鼎支行与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福鼎支行已依约向马英锐、邓晶发放借款2,000,000元。嗣后,马英锐、邓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农行福鼎支行要求马英锐、邓晶偿还本金并按年利率9.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月霞、马树才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福鼎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农行福鼎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福鼎支行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晶、林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英锐、邓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9,757.0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二、若马英锐、邓晶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有权对林月霞、马树才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4元,减半收取计12,367元,由马英锐、邓晶、林月霞、马树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