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7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王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352号原告刘海华,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王银,女,汉族,1993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刘海华诉被告王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系同乡,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对此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是实”,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海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