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60号原告: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吴广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任汉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职工。原告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淮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人寿淮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淮北支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申请对皖F×××××号、皖F×××××号挂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股份有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皖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价值评估报告。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变更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淮北支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37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货车在人寿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1万元。2015年9月4日,王锋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28KM+500M处,与钱凯凯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依法认定,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凯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淮北市海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拖车费等共计248229元,双方协商未果。人寿淮北支公司辩称,龙翔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但保单约定索赔权益人为于侠,龙翔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龙祥公司要求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应当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且龙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修车费发票及驾驶室合格证。拖车费4099元龙祥公司仅提供拖车费发票并未提交相应证明,无法证明该拖车费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翔公司系皖F×××××号重型挂号牵引车车主,车辆行驶证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2015年7月22日,龙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人寿淮北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保险期为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价值为25.1万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1万元,不计免赔;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于侠等。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坠落、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实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龙翔公司按约缴纳保险费。2015年9月4日4时10分许,王锋驾驶车号为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28KM+500M处,与钱凯凯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前行碰撞在甘肃省民乐县三堡镇何家沟村三组驾驶人武龙庆驾驶的甘G×××××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后尾部,造成皖F×××××(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王锋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凯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日,人寿淮北支公司申请对皖F×××××(皖F×××××)号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2015年9月4日发生事故的皖F×××××号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大洋公估(2016)16PG0095号公估报告认定:皖F×××××号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金额为200805元。因鉴定产生评估费6110元。2016年3月17日,保险单载明的保单索赔权益人为于侠出具了证明,同意将受益权利转让给龙翔公司。以上事实,有龙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侠身份证,人寿淮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免责告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龙祥公司与人寿淮北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人寿淮北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皖F×××××号半挂牵引车损失的问题。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三十七条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皖F×××××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00805元,未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龙祥公司要求人寿淮北支公司赔偿车损22413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按照200805元确定车损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施救费用的问题。龙祥公司要求按照4099元计算拖车费,其提交的是拖车施救费发票的复印件,不能证明龙祥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淮北支公司对拖车施救费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人寿淮北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6110元且该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110元应由人寿淮北支公司承担。人寿淮北支公司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淮北支公司应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向龙祥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140563.5元,即200805×70%=140563.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140563.5元;二、驳回原告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元,由原告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7元;鉴定费6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