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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成都与余勇、刘荣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成都,余勇,刘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468号申请执行人曾成都,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余勇,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被执行人刘荣明,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曾成都与余勇、刘荣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余勇、刘荣明向曾成都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902元。因余勇、刘荣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曾成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勇、刘荣明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曾成都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902元,同时,应当承担本案执行费35659元,以上合计3361561元,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曾成都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勇、刘荣明的银行存款336156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余勇、刘荣明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曾成都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余勇、刘荣明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曾成都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