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靳化山与宋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化山,宋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化山,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耀平,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化山因与被上诉人宋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化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上诉人宋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化山原审时诉称,靳化山与宋耀平是朋友关系。宋耀平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2日向靳化山借款总计45000.00元,要求宋耀平给付借款4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宋耀平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全部还清。现在,靳化山尚欠自己10000.00元,要求驳回靳化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化山与宋耀平是朋友关系,宋耀平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2日向靳化山借款三笔,合计金额45000.00元,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三枚欠条均未记载贷款人,宋耀平对该三笔借款没有异议。开庭审理时,宋耀平提供书证二枚,证明自己已还款完毕,靳化山尚欠自己10000.00元,其中,欠条一枚,证明靳化山于2014年11月2日欠款10000.00元,该欠条未记载贷款人,靳化山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主张该欠条的债权人是宋耀平的亲属,但未提供证据支持的主张,后来,又主张该欠款10000.00元从自己的债权45000.00元中抵销。收条一枚,证明靳化山已收到借款40000.00元,该收条未记载还款事由及还款日期,靳化山当庭承认该收条没有记载收款日期,但主张该收条是2013年9月7日之前出具,并提供2013年9月7日双方结算凭证一枚,证明2013年9月7日之前,双方账目已结清,宋耀平对双方于2013年9月7日之前账目结清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收条是在三笔借款发生后的2013年11月21日出具,对该收条的出具时间,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宋耀平虽然对靳化山起诉的三笔借款45000.00没有异议,但其提供靳化山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欠条10000.00元,证实该笔欠款发生于三笔借款之后,依正常推断,只有在前笔债务清偿后,前笔债务的债权人才能给前笔债务的债务人出具欠据。靳化山虽主张该欠据的债权人不是宋耀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现宋耀平持有该欠据,且该欠据未记载债权人,对靳化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耀平提供的另一枚书证收条,由于未记载收款日期,且双方对自己主张的收款日期,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双方关于收款日期的陈述,不予支持。综上,靳化山的起诉,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化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00元,返还靳化山462.50元。另462.5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靳化山负担。宣判后,靳化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5万元迟迟不还,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其侄女商店取款1万元,被上诉人的侄女说得给她出欠条,证明其侄女给付了1万元。此1万元原审中上诉人已同意从借款总额中冲抵,被上诉人却称欠款已还清,上诉人尚欠其1万元,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万元欠条不能证明所有欠还已还清。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4万元收条正面没有收款日期,背面的日期是被上诉人让其前妻书写的。该收条是2012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欠了上诉人十多万元,归还时上诉人出具的,正面书写了时间,但最下方的时间被撕掉了。2013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一份凭据,载明之前双方的债务均已结清,所以该收条已作废。该4万元收条正面没有时间,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收条出具的具体时间,证据不充分,不能抵消上诉人起诉的债务。宋耀平二审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原审中上诉人出具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出具了上诉人出具的4万元收条和1万元借条,但是上诉人对4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称是之前债务的作废票据,又称该票据有撕掉现象,涉嫌变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以上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称该票据是之前的作废票具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要证明该票据与之前债务具有关联性,该4万元收条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是其亲自书写签字,只是没有写明日期,也就是说无论是哪天时间这4万元的款项已经发生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这4万元也必然享有主张的权利,在上诉人不能举证与之前债务由关联性,而且又不能提供出新的债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此票据对上诉人的债权予以抵销是完全合理的。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1万元欠条时间是在4万元的收条之后,如果被上诉人不还清欠款,那么上诉人就不会为其出具欠条,从这一点上更能对以上阐述的合理补充,认定4万元收条是已经还了上诉人的欠条,综上,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宋耀平主张靳化山出具的4万元收条可证明宋耀平已偿还4万元借款、靳化山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可证明靳化山向宋耀平借款1万元。关于4.5万元的债务偿还了4万元后,在宋耀平仍欠靳化山5000元的情况下,靳化山向其借款1万元为何仍出具1万元借条而未出具5000元欠条,宋耀平主张双方合伙经营鱼池时靳化山欠宋耀平的钱,但又称因鱼池未算账,与本案无关。宋耀平与靳化山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凭据”中载明,二人间2012年一切账目全部结清,当年发生所有票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靳化山提供了欠条证明宋耀平向其借款4.5万元,宋耀平对此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宋耀平主张借款已清偿,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宋耀平提供了靳化山出具的4万元收条及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1万元欠条作为证据。因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于2013年9月7日结清,且约定当年发生所有票据全部作废,本案中宋耀平提供的收条中没有出具日期,故无法证明该收条记载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关于2014年11月2日靳化山出具的1万元欠条,按照宋耀平的主张,4.5万元的债务偿还了4万元后,在宋耀平仍欠靳化山5000元的情况下,靳化山向其借款1万元仍出具1万元借条而未出具5000元欠条不合常理,而宋耀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1万元欠条仅能证明当日宋耀平与靳化山间产生了1万元的欠款,该1万元应在本案4.5万元借款中扣除,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全部清偿。靳化山上诉主张宋耀平应支付利息,因其提供的债权凭证中均未体现利息约定,且其起诉时未主张利息,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耀平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靳化山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三、驳回靳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0元及邮寄费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上诉人宋耀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