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与王传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王传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000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村部。法定代表人:顾永,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水平,南通市通州区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苗,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传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瞿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街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27.4亩;3、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服务费34195.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所在村七组土地27.4亩出租给被告种植葡萄,土地流转期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1000元/年,以后每年调整增长比例为4%,被告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当年度流转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土地租金、服务费和押金,且结欠原告2015年至今土地租金和服务费34195.2元。原告曾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书面索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王传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传苗签订《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以出租方式将所在村27.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葡萄;流转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9月1日已将合同约定土地交付被告);合同生效期间,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流转费为1000元/亩,以后每年调增一次,正常增长比例为4%;被告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被告一次性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5000元;原告应当按照《项目农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并取得相应收益。同日,原、被告双方还以该合同为基础签订从合同《项目农业服务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项目建设并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服务和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每亩200元/年,每年增长一次,每次增长比例为4%,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在两份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交付的本村七组27.4亩耕地上进行葡萄种植,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5000元,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葡萄园租金27400元,服务费584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土地租金28946元和服务费5699.2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即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种植葡萄的27.4亩土地系该村七组承包责任田。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目农业服务合同》、被告交纳土地租金和土地租赁服务费收据存根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传苗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双方约定原告出租该村七组27.4亩承包责任田供被告种植葡萄,该行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项目农业服务合同》亦归于无效。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种植在从原告租赁使用的27.4亩土地上的葡萄树清理完毕后将上述耕地交还原告。由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的27.4亩耕地至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租金及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土地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和服务费。被告尚结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月8月31日土地占有使用费28496元及服务费5699.2元属实,此款应予支付。被告王传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传苗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项目农业服务合同》均无效;二、被告王传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土地占有使用费28496元和服务费5699.2元,合计34195.2元;三、限被告王传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清理并移除在27.4亩租赁土地上所种植的葡萄树,并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交还所租赁的27.4亩土地;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俞振权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於辰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