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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5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港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下列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一是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彦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工作人员、经营场所混同情形,二者之间的财务开支及运营费用需要厘清;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770927.75元涉及的有关支出凭据如收据、收条等,既不符合财务制度管理的要求,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的实际发生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三是原审认定“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江南汽车销售公司的上级关联公司(即江苏卡威集团)就同型汽车在湖北区域销售另行确定了总代理商并已开始经营”的事实依据尚需查证。此外,湖北美好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彦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履行诉争合作协议的销售资质,设立宜昌彦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合同依据和必要性,其开办运营费用是否合理及双方对解除合同后损失的分担比例界定,需进一步审查确定,等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家港市江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彭晓辉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