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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平与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3民初118号原告:陈平,男,汉族。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平与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拉运片石运输费87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下旬,原告经朋友陈军介绍,说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曹玉梅在找人拉石料,从康沟口石料厂拉运片石到敦格铁路中铁三局肃北段。2015年5月31日原告陈平与陈军等五人到康沟口石料厂与被告公司副经理曹玉梅见面商谈拉运片石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车25方,每方每公里0.9公里,按拉运的公里数和方数计算运费,十天一结账。”约定好后原告陈平便于6月份开始为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拉运片石,6月28日之前的运费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都按约定给付原告陈平,但自2015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原告陈平为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拉运片石产生的运输费为10125元,此期间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平支付了加油费1360元,剩余运输费8765元,尚未付清。在原告陈平的多次追要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平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原告陈平多次向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追要运输款,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平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3日为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拉运片石,当时原告陈平与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曹玉梅口头约定“一车25方,每方每公里0.9公里,按拉运的公里数和方数计算运费,十天一结账。”原告为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断断续续拉运片石至2015年7月13日,除去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已结清的运输费和加油费,现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平8765元运输费未结清。原告陈平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陈平6月29日至7月13日,拉运片石款合计壹万零壹佰贰拾伍元整(10125元);扣除油款壹仟叁佰陆拾元整(1360),应付陈平款捌仟柒佰陆拾伍元整(8765元),落款曹玉梅,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此欠条是由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书写,由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曹玉梅签名按印。对该份证据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平为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故原告陈平要求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87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平运输费8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肃北县三仁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森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宝力德巴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