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元相启与林州市鹏华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相启,林州市鹏华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元相启,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鹏华铸业有限公司,住林州市陵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世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元相启与被告林州市鹏华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原告元相启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州市鹏华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相启撤回对被告林州市鹏华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