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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国斌、张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薛国斌,张欣,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51号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菜园广场写字楼10层西户,组织机构代码59087162-2。法定代表人:薄丽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男,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斌,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张欣,女,1980年11月24号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强路9号御花园假日广场B座10层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22774-2。法定代表人:薛国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扆国锋,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南一条8号桃园商务大厦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8465687K。法定代表人:田高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国斌、张欣、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正刚、彭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斌、张欣、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国斌、张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4050.18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逾期利息178881.4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计1082931.58元,并清偿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国斌、张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薛国斌、张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4011140347[借]-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2.4%,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11140347[保]-01号、04011140347[保]-02号、04011140347[保]-03号《保证合同》,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国斌、张欣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国斌、张欣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薛国斌、张欣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82931.58元、本息共计1082931.58元。被告薛国斌、张欣、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国斌、张欣签订一份编号为04011140347[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薛国斌、张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3、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于2014年11月7日前一次性提取。同日,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薛国斌、张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薛国斌、张欣支付借款90万元。现被告薛国斌、张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4050.18元,从2015年5月14日之后被告薛国斌、张欣未偿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国斌、张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国斌、张欣支付借款后,被告薛国斌、张欣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国斌、张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薛国斌、张欣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斌、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050.18元及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46元,由被告薛国斌、张欣、山西雷迈物贸有限公司、扆国锋、山西鑫长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