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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楚保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军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军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712号原告楚保平。委托代理人楚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延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岗。原告楚保平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张军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楚博、被告张军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保平诉称,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军岗驾驶陕A×××××小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即送往高陵县医院救治,经查原告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5天,因该起交通事故未能认定责任划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17873元、修车费600元、体检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6120元,总计29255元,以上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岗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的认责,商业险不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在理赔内不承担。被告张军岗辩称,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军岗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什字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楚保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楚保平及乘坐人赵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西安市高陵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主要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被告张军岗共向原告、乘坐人赵香垫付医疗费11105.7元,原告认可该费用中的5000元为向其垫付,剩余6105.7元为向赵香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西高公交证【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调查,被告张军岗称自己当时沿渭阳路由南向北过什字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是绿灯、原告楚保平称自己当时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过什字路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绿灯,经现场勘查及现场走访,现场监控视频已坏、无直接目击证人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哪一方闯红灯,故不能对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被告张军岗均主张对方闯红灯应负全责,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乘坐人赵香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均为被告张军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0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对原告理赔时,均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楚保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6349.71元,虽原告主张医疗费17873元、体检费242元共计18115元,但其仅提供五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634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未有需要“加强营养”意见,不予支持;4、误工费2720元,虽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但未有相关工资表、工日出勤记录等其他证据作证,无法充分证明其日工资180元,本院酌定每日80元,34天×80元/天=2720元;5、维修费,结合原告提交受损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明细,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689.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档、医疗票据、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原告楚保平、被告张军岗负事故同等责任,赵香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乘坐人赵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就交强险理赔而言,因医疗费项下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赵香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4.44元;伤残赔偿金分项下未超出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20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以上共计6924.44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军岗负同等责任,赵香无责任,剩余损失13765.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又被告张军岗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3765.27元×60%为8259.1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83.6元。又因被告张军岗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张军岗,实际需向原告支付10183.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在对原告理赔时,均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楚保平人民币15183.6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张军岗,只需实际支付楚保平人民币10183.6元);二、驳回楚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楚保平承担200、被告张军岗承担300元,且被告张军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300元支付楚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