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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长坡村老福窝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回家途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长坡村“凉厅”(小地名)路段时,见一辆棕色起亚牌轿车的车门未关,被告人李某便进入该轿车内,将被害人严某放在轿车中控位置处的一部OPPO牌R7Plus手机、一部VIVO牌X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哥哥家李太齐劝说下,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交给李太齐归还被害人严某。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342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的陈述,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