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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珍与王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珍,王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622号原告:曾珍,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红,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珍诉与被告王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沛君、被告王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7421.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远红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2时36分许,被告王远红驾驶粤K×××××小型轿车沿铜肖线由鳌头墟路段时追尾碰撞梁春燕无证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茂名市人民法院住院救治,第一次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8462.5元,第二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791.9元。两次住院均由一人陪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春燕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粤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254.4元(8462.5元+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误工费5567元(13360元/年÷365天×150元)、交通费1800元(60天×3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王远红辩称,已经支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K×××××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尚未对原告作出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远红无正当理由驾车离开现场,导致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扩大。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王远红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有关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二)驾驶人王远红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同时也属于我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责任免除的事由之一。(三)针对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进行救助,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4)粤高法民复自第1号]的批复,认可我公司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重新核定。(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54.4元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金额8462.5元医疗费票据,对于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由法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进行确定。(三)��理费130元/天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没有收入,即其不存在护理原告而误工的情况。结合茂名地区司法实践,护理费应该按照100元/天确认。(四)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确定。(五)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嘱予以证实,依法没有。(六)交通费18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进行确认。四、我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36分许,被告王远红驾驶粤K×××××小型轿车沿铜肖线由鳌头墟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梁春燕无证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行人曾珍,造成行人曾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远红驾车驶离���场。2016年3月1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春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珍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第一次住院治疗:自2015年12月21日入院至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右侧第9前肋,右侧第10后肋),2、多处挫伤(右侧膝肢部、膝部),3、支气管扩张交感染,4、双肺肺气肿;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需要陪护壹人;用去医疗费:8462.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6年3月25日入院至2016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支气管扩张并感染,2、陈旧性肋骨骨折,3、双肺肺气肿,4、××;出院医嘱:1、呼吸科及骨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用去医疗费:4791.9元。另查明,原告曾珍属农村居民,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费用。涉案粤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远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为梁春燕,未投有保险。被告王远红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曾珍。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签字栏:“王远红”及“2015年9月26日”为手抄,被告王远红确认不是其书写和签名。2016年8月15日,原告曾珍放弃对梁春燕主张权利。再查明,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3360.4元/年和11103.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珍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CT检查报告、报告单,被告王远红提交的身份证、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远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曾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承保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承保粤K×××××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王远红承担事故损失100%赔偿责任,原告曾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珍请求损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曾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曾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54.4元(8462.5元+4791.9元),本院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由于原告曾珍住院58天(43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5800元[(43天+15天)×100元/天]。3.营养费,原告曾珍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曾珍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740元[(43天+15天)×30元/天]。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及原告曾珍的伤情,原告曾珍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曾珍主张130元/天,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护理费过��,应为120元/天,原告曾珍住院天数为58天(43天+15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曾珍的护理费为6960元[120元/天×58天(43天+15天)×1人]。5.误工费,由于原告曾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所得,原告黄亚娇住院58天(43天+15天),原告曾珍主张误工费55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123元[13360.4元/年÷365天×58天(43天+15天)]。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黄亚娇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曾珍以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3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2079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曾珍;根据事故责任分成,因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应由车辆所有人梁春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曾珍,原告曾珍放弃对梁春燕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余下部分9794.4元(20794.4元-10000元-1000元)扣减被告王远红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曾珍以上合理损失中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83元,扣减被告王远红已支付的205.6元(10000元-9794.4元),余下9177.4元(9383元-20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曾珍。由于原告曾珍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原告曾珍诉求被告王远红共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177.4元(10000元+9177.4元)给原告曾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177.4元给原告曾珍。二、驳回原告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曾珍负担1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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