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全永与徐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永,徐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182号原告肖全永,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徐昌祥,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肖全永与被告徐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昌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同意原告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均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将380000元、108400元汇入被告账户(开户行:农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账号:62×××19)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8400元的客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本案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4月29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全永借款人民币4884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全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肖全永负担100元,被告徐昌祥负担4300元(此款原告肖全永已垫付,被告徐昌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