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4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永保与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永保,刘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永保,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刘国顺,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常永保与被执行人刘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国顺给付欠款3.3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39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刘国顺在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账户6228XXXXXXXXXXXXXX916内,及其妻子孟双在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账户622XXXXXXXXXXXXXX72内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刘国顺在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账户622XXXXXXXXXXXXX916内的存款2400元;划拨孟双在农业银行大杨树支行账户6228XXXXXXXXXXXXX72(已变更账户为622XXXXXXXXXXXXXX76)内的存款13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金波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