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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孟某,男。2010年因打架斗殴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6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国强。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利及其辩护人聂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艾某系朋友。2016年3月22日12时许,艾某给孟某打电话,双方约定在曲阜市三孔停车场孟某的办公室见面。当日14时许,艾某来到孟某的办公室,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孟某用一把黑色匕首将艾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艾某左侧胸腔积液行闭式引流术,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后、左胸背部、右胸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孟某经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到曲阜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艾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9647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孟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黑色匕首一把;2、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艾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宋某的证言;4、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艾某的陈述;6、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曲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孟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黑色匕首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