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等与劳旦国劳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劳旦国劳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646号原告:吴之多吴某多,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委会农民,住。原告:宁思静宁某静,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旦国劳某国,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檀圩镇塘坡村委会农民,住。原告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与被告劳旦国劳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旦国劳某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56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本金16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以后续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劳旦国劳某国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旦国劳某国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借款16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写明:被告借到原告1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从借款之日起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旦国劳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吴之多吴某多、宁思静宁某静(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由被告劳旦国劳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书记员 梁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