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6月2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给自家玉米仓做梯子,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东兴林场施业区第88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2株,根径分别为10厘米、12厘米,合立木材积0.0542立方米。所非法采伐的林木被其截成木段做成梯子。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受损单位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张丽杰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佳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