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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赵顺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赵顺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117号A栋厂房首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7790503-5。法定代表人:温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兵,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顺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胜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胜达公司无须向赵顺兵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86.4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3400元,合计50886.4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结清赵顺兵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赵顺兵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款项已包含保底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费并已全部结清。赵顺兵在职期间不服从鑫胜达公司管理,殴打公司管理人员、人为破坏公司生产线设备后主动离职,并非我方主动辞退赵顺兵。我方未与赵顺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赵顺兵,赵顺兵入职后,我方多次口头通知赵顺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顺兵均不配合,故我方不应向赵顺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赵顺兵答辩:鑫胜达公司应当按入职时承诺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补足加班费和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鑫胜达公司。赵顺兵并无拖延签订劳动合同,鑫胜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鑫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鑫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胜达公司已结清赵顺兵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鑫胜达公司无须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86.44元;2.鑫胜达公司无须支付赵顺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差额4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顺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顺兵于2015年1月18日入职鑫胜达公司任八K师傅,工作内容为不锈钢抛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赵顺兵在鑫胜达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鑫胜达公司已支付赵顺兵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42113.56元。2015年10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赵顺兵的劳动仲裁申请,赵顺兵请求裁决鑫胜达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工资630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725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周末双休日加班费37977元、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7元。2016年1月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6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鑫胜达公司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7486.44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3400元,以上合计50886.44元;二、驳回赵顺兵其余的仲裁请求。赵顺兵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鑫胜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顺兵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赵顺兵主张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为7000元/月,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鑫胜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赵顺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赵顺兵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又,双方确认赵顺兵每天工作12小时,而经双方确认的“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资表”反映赵顺兵的月工资由“保底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赵顺兵的保底工资(包括没有出勤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200元/天,这与鑫胜达公司的主张相吻合,故一审法院采纳“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资表”,并依此认定赵顺兵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赵顺兵的保底工资(包括没有出勤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为6000元/月(200元/天,每天工作12小时)。因赵顺兵没有对其在职期间完成的计件数量和计件单价提出主张并进行举证,鑫胜达公司亦未提交赵顺兵的劳动定额依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算赵顺兵的计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以200元/天(包括没有出勤的法定节假日)的标准核算赵顺兵的工资。二、关于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鑫胜达公司未就赵顺兵2015年1月的工资情况及2015年1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提交依据,而其提交的2015年9月考勤表未经赵顺兵签名确认,赵顺兵对上述考勤表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鑫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赵顺兵的主张,认定鑫胜达公司尚未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的工资,赵顺兵2015年1月至5月共出勤129天、法定节假日5天赵顺兵均未出勤,2015年9月出勤23天;又,赵顺兵未就中劳人仲案字[2015]465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仲裁裁决认定赵顺兵2015年2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共出勤98天、法定节假日5天均未出勤。结合对赵顺兵的工资标准的认定及其2015年6月至8月的出勤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的工资应为49600元[200元/天×(129天+5天+90天+1天+23天)]。鉴于鑫胜达公司已支付赵顺兵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42113.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鑫胜达公司应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86.44元(49600元-42113.56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问题。赵顺兵于2015年1月18日入职鑫胜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鑫胜达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与赵顺兵签订劳动合同,但鑫胜达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赵顺兵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赵顺兵终止劳动关系,故鑫胜达公司应支付赵顺兵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3400元[200元/天×(98天+5天+90天+1天+2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鑫胜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鑫胜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86.44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43400元,合计50886.44元。案件受理费5元,鑫胜达公司负担。二审中,鑫胜达公司与赵顺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鑫胜达公司是否应向赵顺兵支付工资差额问题。鑫胜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员工的考勤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由于鑫胜达公司未能就赵顺兵2015年1月的工资情况及2015年1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提交依据,而其提交的2015年9月考勤表未经赵顺兵签名确认,赵顺兵对上述考勤表亦不予确认,鑫胜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赵顺兵的主张,认定鑫胜达公司尚未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的工资,赵顺兵2015年1月至5月共出勤129天、法定节假日5天赵顺兵均未出勤,2015年9月出勤23天并无不妥。由此,一审法院根据赵顺兵的工资标准及2015年6月至8月的出勤情况,确认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的工资为49600元,扣除鑫胜达公司已支付赵顺兵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42113.56元,认定鑫胜达公司尚应支付赵顺兵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86.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胜达公司是否应当向赵顺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赵顺兵为2015年1月18日入职鑫胜达公司,鑫胜达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与赵顺兵签订劳动合同,但鑫胜达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赵顺兵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及时与赵顺兵终止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鑫胜达公司应支付赵顺兵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4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鑫胜达公司主张赵顺兵的离职原因以及赵顺兵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免除鑫胜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向赵顺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鑫胜达公司所持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