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选勇与尤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选勇,尤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271号原告彭选勇(曾用名彭显勇),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兴义市。被告尤立忠(又名犹立忠),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兴仁县。原告彭选勇与被告尤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立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选勇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2014年2月21日偿还。原告立即支付了被告16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未为1920元。被告尤立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立忠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彭选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尤立忠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彭选勇,借条内容“今借到彭显勇人民币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限于2014年2月21日还清。借款人:尤立忠,2014年2月19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彭选勇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彭选勇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彭选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彭选勇曾用名为彭显勇,及系借条上债权人;三、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尤立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尤立忠向原告彭选勇借款本金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尤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尤立忠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尤立忠偿还原告彭选勇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尤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传芳人民陪审员 余昌德人民陪审员 苏云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