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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荣平与招商局物流集团镇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平,招商局物流集团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团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涂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平因与被上诉人招商局物流集团镇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丹徒区辛丰镇盛和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和经营部)存在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该经营部无承揽工程的资质,即使有承揽关系,也不应对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上述经营部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处理,显然不当。招商局物流集团镇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3524.19元,并按鉴定结果赔偿其他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和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陆凤肆,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钛合金门窗加工及销售。盛和经营部承揽被上诉人食堂装修改造工程,所需材料及费用有:1、钢化隔断8050元(46平方米×175元),2、钢化安全门2000元(2套×1000元/套),3、木工工资2400元(12天×200元),4、木工板1305元(9张×145元),5、辅材2000元,6、铝塑板980元(7张×140元),7、木工板铝塑板后加2000元,窗帘3180元,不锈钢板凳2700元,加开票等费用,共计25739元。张荣平自2015年5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食堂做木工,5月3日上午8时许,张荣平在施工过程中左眼被铝板打伤。2015年5月3日至5月23日,张荣平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球破裂、左侧眼睑裂伤。2015年6月16日至6月24日,张荣平在该院行左侧眼内容剜除+义眼座植入术。医疗费共计23524.19元。证人陈某出具的证言载明:2015年5月3日8点50分左右,张荣平在被上诉人食堂改造工程做木工受伤,该工程由陆老板承包,自己帮陆老板找到朱某,朱某找到张荣平等人做的。证人朱某到庭陈述:陈某找自己到招商局物流集团镇江有限公司食堂改造工程做木工,自己找到张荣平等4人,工资200元/天/人,张荣平等4人工资都由自己给,自己找陈某要5个人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和经营部承揽被上诉人食堂装修改造工程,被上诉人向盛和经营部支付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被上诉人与盛和经营部系承揽关系。张荣平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张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荣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未记载的事实有:案涉工程系食堂内递饭区和打饭区间的隔断工程,面积约50平方米;上诉人一审期间亦确认,案涉工程中是有一个姓“陆”的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隔断安装工程是由盛和经营部承揽;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应证,也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用工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系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量小,专业技术要求不高,盛和经营部有门窗加工销售能力,被上诉人选任该经营部承揽该工程,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盛和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盛和经营部现已下落不明,追加该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明本案事实无益,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