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新立与姜才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立,姜才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286号原告刘新立,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姜才元,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新立诉被告姜才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才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立诉称:2015年3月中旬,被告姜才元将其承包的源汇区富士康3号楼厂房二次结构的泥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带领28名工人进场进行施工,按照被告及厂方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10月上旬,被告姜才元及厂方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01380元。被告姜才元于2016年年初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才元支付工程款8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才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刘新立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姜才元拖欠原告刘新立8万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才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新立劳务费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新立劳务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姜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