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奇、刘刚、魏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奇,刘刚,魏汤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734号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乐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志奇,山丹县农民。被告:刘刚,山丹县农民。被告:魏汤国,山丹县农民。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奇、刘刚、魏汤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被告刘志奇、刘刚、魏汤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326.53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合计142326.53元,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志奇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申请贷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刘刚、魏汤国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10.455%执行,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刚、魏汤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奇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被告刘志奇未按约还款。被告刘志奇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被告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把贷款转到下一年。被告刘刚、魏汤国辩称:二被告确实为被告刘志奇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志奇向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申请贷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10.455%执行,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刘刚、魏汤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委托转收利息授权书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志奇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刚、魏汤国自愿为被告刘志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刘刚、魏汤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奇偿还原告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2326.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本息合计14232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二、被告刘刚、魏汤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刘志奇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刚、魏汤国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