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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陈轩、谭萍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陈轩,谭萍萍,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轩。被告:谭萍萍。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17号。法定代表人:吴锡深,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陈轩、谭萍萍、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轩、谭萍萍、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陈轩、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轩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2号楼71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轩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谭萍萍为共同还款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轩、谭萍萍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轩、谭萍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4.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利息共计为2027.7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陈轩、谭萍萍偿还原告垫付款4136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轩、谭萍萍名下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635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轩、谭萍萍、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陈轩、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轩从中行胜利中支行处借款10.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2号楼71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以年为周期浮动,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采取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轩以所购房屋(登记房屋坐落为潍城区青年路428号2号楼71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谭萍萍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承诺与被告陈轩共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中行胜利中支行如约向被告陈轩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轩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垫付了借款本息4136元,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陈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4.5元、利息2027.71元。另查,中行胜利中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逾期还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6350元,提供原告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轩、谭萍萍、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陈轩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陈轩、谭萍萍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中行胜利中支行与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阶段性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行胜利中支行如约将贷款10.8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陈轩,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轩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中行胜利中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轩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5004.5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利息共计2027.7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被告陈轩垫付了借款本息4136元,被告陈轩应将该部分款项偿还原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350元,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谭萍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陈轩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轩、谭萍萍以其位于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城市广场2号楼71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被告陈轩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轩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阶段性并非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对保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当被告陈轩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胜利中支行收到他项权证后,保证合同就已解除,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就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轩、谭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85004.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8日,利息共计2027.7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轩、谭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垫付的借款本息4136元;被告陈轩、谭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就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抵押物(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轩,登记房屋坐落为潍城区青年路428号2号楼71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陈轩、谭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