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805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彦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210国道5公里处东世纪通农机电城8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张铁,总经理。被告:张铁,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210国道5公里处东世纪通农机电城8号底店。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被告张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为本公司汽车产品的经销商,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皓驰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车辆共计57辆,总计价款15975121元,其后,被告皓驰公司累计付款11766327元。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余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张铁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897794元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3897794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律师费等。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铁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2月,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为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车辆共计57辆,总计价款15975121元,其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多次付款,累计付款11766327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208794元,为此,经原(甲方)被告(乙方)及张铁(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2日,乙方欠甲方购车款4208794元,甲乙双方无异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向甲方支付购车款2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购车款。甲方承诺,若乙方按本条约定付清全部购车款后,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损失的权利;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本协议履行,丙方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乙方共同承担本协议义务;……第五条,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款或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甲方即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全部债权并要求乙方赔偿未偿还部分欠款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利息、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及以车顶款方式偿还31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897794元。2、2016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法律服务范围为:代理委托人就与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汇兑来帐通知单、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汽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就购车款达成还款协议,应严格按协议履行,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诉讼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汽车款38977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9779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始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专用车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0元。被告张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6549元,由被告包头市皓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