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王洪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王洪彬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347号原告:刘和平,农民。被告:王洪彬,农民。原告刘和平与被告王洪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被告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贴有“小麦专用”字样的异丙草.莠农药。在购买时,被告称该农药可以治野麦子,种上麦子后麦子出苗前打上能防治野麦子。原告以18元/瓶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4瓶,喷洒在原告种植的9亩麦地里。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原告的麦地出现死苗现象,返春后麦苗开始大面积死亡,导致原告种植的麦地2.5亩绝产。原告就该问题向惠民县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惠民县消费者协会与该农药生产厂家联系后,得知该农药专用于玉米地,而瓶身上贴的“小麦专用”字样系被告私自粘贴。经惠民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综上,被告在专用于玉米地的农药上私自粘贴“小麦专用”字样,销售给原告用于小麦地,导致原告种植的小麦大面积绝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洪彬辩称,被告确实卖给原告等人药品。这个药都也用了十年多了,这个药效果很好,原告等人也用了好几年了。死苗是因为天气原因,是冻害。再者,原告等人的种子也有关系。有的种子不抗寒。减产和地也有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被告王洪彬于2016年3月份因原告等人使用从王洪彬处购买的除草剂导致小麦死亡,王洪彬经现场查看小麦田后,给原告书写每户小麦绝产折合亩数。3、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4、惠民县农业局“鉴定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1号证据、3号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2号证据,虽系被告王洪彬亲自书写,但不能证明原告最终的实际损失。对4号证据,系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农技人员在原被告均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专业测产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洪彬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2013年开始经营农药销售,其自2014年秋开始销售山东胜邦绿野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绿野异阿”异丙草·莠除草剂,包装、标识、规格为:总有效成分含量:41%,异丙草胺:21%,莠去津:20%,剂型:悬浮剂,玉米田专用除草剂。被告王洪彬利用自制“小麦专用”标签粘贴在药瓶上进行销售。2015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该贴有“小麦专用”字样的异丙草·莠除草剂,喷洒在自种的小麦田内。2015年12月份,小麦田出现死苗现象。2016年3月,原被告到场查看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目测绝产折合亩数。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等向惠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对被告王洪彬的行政处罚决定。惠民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终止调解。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惠民县农业局对原告受害小麦田进行产量损失鉴定。后惠民县农业局出具“鉴定意见”:参考对照小麦地块产量:470.41公斤。原告小麦受害面积6.7亩,其中:1.2亩减产10%;2亩减产15%;2.5亩减产35%;1亩减产50%。造成小麦损失的主要原因是除草剂(异丙草·莠除草剂),也不排除其他管理措施放松等产生影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小麦价格为每斤1.14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及价格,原告此次小麦减产经济损失数额为:1925.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彬作为农药销售者,将玉米专用的除草剂贴上“小麦专用”标签销售给原告使用,造成原告麦田减产,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购买和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查看被告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在使用前仔细阅读农药使用注意事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另根据惠民县农业局意见:不排除其他管理措施放松等产生影响。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和平经济损失1347.64元;二、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