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昭桂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3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桂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桂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曾昭桂某某在一名叫“明哥”的男子的安排下,从我市拱北酒吧街附近一处海边驾驶一艘三无橡皮艇运送彭某、林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偷渡前往澳门,当日5时36分许,在途径澳门国际机场附近海域时,被边防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扣作案工具橡皮艇一艘及三星SCH-E339型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曾昭桂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林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请法院判处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语音通话记录,澳门港及附近坐标图,到案经过,珠香公(边)行罚决字(2016)310号、311号、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2016)粤04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桂某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昭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昭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昭桂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SCH-E339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珠海市边防支队的橡皮艇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汉宁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