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卫栋与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栋,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121号原告:吴卫栋,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现押高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高平市陈区镇铁炉村。法定代表人:赵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卫栋与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存放于被告公司的煤8000余吨(价值60万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公司有煤炭筛选设备及场地。2013年10月间,原告利用被告的场地和筛选设备给自己加工煤炭,每吨按6元、15元支付加工费。为保持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煤炭加工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自己所购的8000余吨煤存入于被告公司院内,用于筛选后出售。2015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内部停业整顿,不再为原告加工。同时,拒绝原告将属于原告的煤拉走。故提起诉讼。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本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卫保宏,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栋。卫保宏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许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卫保宏现因犯罪在押,其公司代表人也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吴卫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公司为原告筛选加工混煤,费用为每吨6元、15元,并为原告提供场地。场地堆放煤炭、货物均由原告派驻人员进行入库、出库管理。公司负责当地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包括环保及其他问题。结算方式:每月按筛选沫煤发货数量为准计算,一个年度到期计算总量。2、吴卫栋以被告公司名义在高平市云泉煤矿购买原煤的过磅单(共8141.6吨)。3、吴卫栋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14日两次向被告公司转账凭据,共36.5万元。4、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31日,2015年7月10日、28日分别收取吴卫栋筛选加工费票据4支,共计273万元。5、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卫保宏系被告公司股东。6、证人卫保宏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其系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份间,吴卫栋在该公司加工原煤。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煤炭加工协议书。截至目前,公司煤场上所堆放的煤炭8000余吨均系吴卫栋所有。其负责期间,因煤矿供煤只对单位,故吴卫栋在云泉煤矿购买原煤用的是该公司的帐户。7、证人宋五旦当庭作证,称其系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受卫保宏安排在煤场负责各种杂事。2013年10月起,吴卫栋开始委托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原煤。至2015年8月期间,除了吴卫栋,没有人往公司煤场上存煤。8、证人张蛟当庭作证,称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卫保宏安排其负责煤场原煤数量的统计工作。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公司曾给吴卫栋加工原煤,吴卫栋根据其统计的入库存数量支付加工费。除了吴卫栋外,公司没有给其他人加工过。吴卫栋的存煤大约有6000至8000吨。另外,公司煤场上有别人两堆煤,是2011年前就堆至那里的。9、证人崔泽民当庭作证,称其系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加工煤炭。吴卫栋于2013年10月起开始往公司煤场送煤进行加工。直到2015年8月份该公司停工整顿前,没有给别人加工过煤。现公司煤场上的煤,除了有两小堆是别人的外,都是吴卫栋的。10、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就原告长治市沁源县汇昇小额借贷公司所诉被告卫保宏、被告鑫源物资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所出具的(2015)高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煤炭加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卫保宏超越代理权限所签,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无效合同;2、对证据5认为,是卫保宏私自变更了股东身份。其并不是公司股东;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被告对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有效性有异议,但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公司煤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录像,并由证人宋五旦、张蛟、崔泽民对现场存煤进行了指认。经三人指认,位于场地北侧配煤机与电线杆之间堆的煤系卫中恒所有,西南角堆放的煤系王志林所有。除此之外,均系吴卫栋所有。后本院对卫中恒、王志林进行了核实。二人对此没有异议。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卫栋从事煤炭生意。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煤炭筛选设备及场地。2013年10月起,原告吴卫栋开始以被告公司名义,从高平市云泉煤矿购买原煤后,送至被告公司煤场内,由被告公司进行筛选加工。2015年1月1日,吴卫栋与时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股东卫保宏签订了《煤炭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筛选加工混煤,原告分别以每吨6元和15元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场地堆放原煤。场地堆放煤炭、货物均由原告派驻人员进行入库、出库管理。该协议有吴卫栋、卫保宏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2015年8月期间,被告公司内部停业整顿,不再为原告加工。现原告吴卫栋仍有部分存煤,堆放于被告公司的煤场。除位于场地北侧配煤机与电线杆之间堆的煤系卫中恒所有,西南角堆放的煤系王志林所有外,其他存煤均系原告吴卫栋所有。在本院受理的原告长治市沁源县汇昇小额借款有限公司诉被卫保宏、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判决(现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判决该公司就卫保宏向原告公司的借款2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高民初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场地上的存煤1万吨进行了查封。吴卫栋曾就该裁定提出过保全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是否有效,应否解除。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股东卫保宏在其负责期间,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协议,协议书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当认为,该协议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应当对该协议承担责任。现被告公司以卫保宏未经其法定代表人许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际合同目的,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吴卫栋与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起即停止为原告加工原煤,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应予准许。该协议自判决生效日起解除,不再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自己对存于被告公司煤场上原煤进行管理,被告并不负责。故在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将所余存煤自行处分。庭审中,原告未能就交付给被告原煤的具体数量提出证据,更不能证明系被告拒不让其拉走。故对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原煤8000余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卫栋与被告高平市鑫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所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