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被告孙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805号原告常某某,女,195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份,由原告从刘老九子家给被告抬款20000元钱,约定月利1分5,还款日期2016年农历六月初六;2016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502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14日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份,从原告手中抬款20000元钱,约定月利1分5,还款日期2016年农历六月初六(2016年7月9日);2016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02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14日前付清此款,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其中20000元借款,月利1分5,自2016年7月借款,还款日期2016年7月9日,一年利息3600元,2016年3月14日借款5020元,以上合计286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金和利息的合计数额不是29020元,而是28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人民币286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