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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红,男,1989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客楼镇白家坝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吴小红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R6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思羊线110km+5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行人吕某某,造成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小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吕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小红及其家属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进、吴明斌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车辆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