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忠运与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忠运,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886号原告薛忠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云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孟子为,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薛忠运与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忠运诉称,2015年9月15日,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与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分四次向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03494.05元的农用地埋线。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薛忠运于2016年1月13日清算并注销该企业。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494.05元、利息7587.35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31108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薛忠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清算报告一份,证明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已经清算并已注销。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四张,证明原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已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03494.05元。证据三:微信录音光盘一张、微信界面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子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03494.05元的事实。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薛忠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系薛忠运个人独资企业,薛忠运于2016年1月13日清算并注销该企业。2015年9月15日,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与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农用地埋线,货到7日内现金支付,由惠农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截止2015年10月17日,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向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03494.05元的农用地埋线。本院认为,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与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石嘴山市三正电力物资供应站系薛忠运个人独资企业,薛忠运于2016年1月13日清算并注销该企业,薛忠运有权要求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3494.05元;合同约定货到7日内付款,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薛忠运要求的利息75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忠运货款303494.05元、利息7587.35元,共计3110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内蒙古华盛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香云人民陪审员 张兆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