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田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田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主要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永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田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强、张宏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8609.96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25101.06元,并支付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公告费260元)、律师费19248元;4.原告对被告田永华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用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款项57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逾期本息。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存款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浮40%进行调整,首期执行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8180.66元。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主要内容。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号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5日,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2月1日,原告将借款575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609.96元、利息43695.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9248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609.96元、利息43695.43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30日后,被告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超出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23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田永华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田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8609.96元及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43695.4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田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374元;四、被告田永华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田永华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7754元,由被告田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黄 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