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6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彭申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彭申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8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XXX号。负责人:赵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霞,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申庆,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亭子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彭申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申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申庆清偿透支款人民币42,347.9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判令被告彭申庆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本息人民币36,673.3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彭申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申庆系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合计拖欠人民币42,347.94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申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申庆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彭申庆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彭申庆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申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42,347.94元;二、被告彭申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5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36,673.34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70元,由被告彭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