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登俊与青岛新佳物业管理有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俊,青岛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603号原告:张登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现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子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艇,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张登俊与被告青岛新佳物业管理有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俊、被告青岛新佳物业管理有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新佳物业管理有限赔偿或送回所抢鲜花2166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治疗因被告抢鲜花所气而生的头部疾病,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两次抢夺原告鲜花。2016年5月30日,被告下发如下通知:“清理菜园子通知。小区绿化内的私家菜地,限期6月2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组织人员统一清理,任何人不得阻挠。谢谢配合。嘉树园物业。”物业抢花是非法的,花不是菜,因此应当把所抢花和花盆,送还或赔偿。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是胶北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的;第二,如果原告非要认定是新佳物业公司清理的,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清理菜园子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胶北街道办事处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工作实施方案、胶北街道办事处挂牌督办办理情况等证据,原告认为是物业清理的,与办事处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发出清理菜园子通知,要求小区绿化内的私家菜地限期6月2日清理完毕。逾期组织人员统一清理,任何人不得阻挠。之后,原告称其在小区绿化内的花及花盆被物业清理,提交的证人证言有的称见过6号楼花园有很多花,有的称把物业把证人的东西清理了。原告称其损失花的明细及价格是数量是自己书写的,价格是自己估算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仅是根据胶北办事处的通知张贴,并不代表被告对此事件进行执行。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因被告抢鲜花所气而生的头部疾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清理菜园子通知仅能代表被告通知过要清理菜园子,并不能代表是被告清理的,而且花的种类及数量是自己书写的,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因被告抢鲜花所气而生的头部疾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行业是一个逐步进入人们生活的新兴行业,物业与业主合则两利,分则两伤。物业服务公司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该与业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谐共处,不断在工作中完善服务,才能取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业主应服从物业管理,以保证物业公司实施良性的物业服务,才能为小区的美好环境共同努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登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