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恢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锦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恢18-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A单元A-0407号,(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法定代表人温贤梅。委托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锦红,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桂林市。本院依据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雁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华尔资产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锦红履行调解书确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2412元及利息49642元和本案执行费686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并已将本金及利息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