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秋艳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艳,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4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秋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0号。法定代表人云献凯,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上诉人周秋艳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徐恩霞、樊庆芝、刘秋荣、周秋艳、周广越、吴全祥六人因反映哈尔滨市铁路枢纽征地安置问题多次到北京市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2013年12月27日,2014年9月29日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2014年12月29日,周秋艳再次到北京上访,次日被从北京接回哈市。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2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全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1月20日,周秋艳不服香坊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哈政复决[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香坊分局作出的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2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公安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周秋艳的居住地在香坊分局的辖区内,香坊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本案被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法定的上访救济渠道,足以保障上访人员正常反映诉求。周秋艳清楚正常上访反映问题的机关和途径,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香坊分局提供的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秋艳存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关于周秋艳提出不存在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事实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周秋艳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周秋艳提出香坊分局未进行权利告知程序违法的问题,周秋艳因对香坊分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拒绝在笔录上签字,香坊分局在笔录上注明未签字的原因,并由见证人签某某,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受理周秋艳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其法定职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案件事实,根据有关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周秋艳请求确认香坊分局对周秋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香坊分局作出的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2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秋艳的诉讼请求。周秋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秋艳因1987年兴建哈尔滨市铁路枢纽工程征地一事到北京信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送至西绒线胡同派出所,被分流至久敬庄后被驻京接访办的人员送回哈尔滨。香坊分局未进行权利告知,未听取周秋艳的陈述申辩,程序违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只能证明周秋艳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人具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有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本案,周秋艳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有其自认,以及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香坊分局据此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第2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香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周秋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周秋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允杰代理审判员 赵 扬代理审判员 吕国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