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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学仁与被上诉人蒋正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仁,蒋正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仁,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莘雯,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民,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勋,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王学仁因与被上诉人蒋正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仁的委托代理人张莘雯、常向民,被上诉人蒋正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仁上诉请求:1、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2、驳回蒋正勋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蒋正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蒋正勋提交的签字人为王志彬、签署日期2014年6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王学仁的签名,对该结算单王学仁不予认可。蒋正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施工的全部项目,双方之间未进行过正式的工程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王学仁的上诉请求。蒋正勋辩称,结算单虽然由王志彬签字,但王志彬既是王学仁的儿子,还是全盛公司的负责人,工地上的事都是王学仁安排的。蒋正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学仁支付工程款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王学仁作为甲方,蒋正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金秀蓝天商住楼。二、合同价款:本工程按照施工图纸面积结算。价款:住宅部分每平方米按照118元,商业部分每平方米90元,地下室不算面积。付款方式:每三层支付一次,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面积的9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6%。剩余总工程款的4%为工程质保金。三、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2月1日达到竣工验收规范要求。十一、工程保修:保修范围为乙方所进行的一切施工项目。保修期限两年。2014年6月5日,王志彬与蒋正勋进行结算,欠蒋正勋17400元工程款未支付。蒋正勋诉至该院。另查明,王志彬系王学仁之子,庭审中蒋正勋称王志彬负责与蒋正勋进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蒋正勋承包王学仁的工程,经蒋正勋、王学仁结算,王学仁尚欠蒋正勋工程款17400元未予支付,有王学仁之子向蒋正勋出具的书面手续为凭,故蒋正勋要求王学仁支付工程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正勋工程款一万七千四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王学仁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由王学仁与蒋正勋签订,但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结算均由王学仁之子王志彬负责,一审程序中,蒋正勋也提交了王志彬为工程队签字付款的相关证据,故王志彬签署的结算单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所述,王学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王学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