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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缪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缪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战略地带网吧内,趁被害人邹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网吧电脑前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缪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主题网吧内,趁被害人詹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网吧电脑前的一部白色OPPOR9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9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缪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主题网吧上网时,被詹某发现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购机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被害人邹某、詹某的陈述,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缪某应分别退赔被害人邹松、詹强人民币2142元、2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邹松、詹强人民币2142元、265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